-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172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
-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 (三)共同正犯部分:
- (四)牽連犯部分:
- (五)連續犯部分:
- (六)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
-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 四、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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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簡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另行審理)並無結婚真意,竟因貪圖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給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不法利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該成年男子、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男子安排乙○○於92年5 月13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甲○○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巿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後,乙○○隨即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證明。
乙○○先於同年6月19日至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甲○○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於92年5月13日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其後,乙○○復於92年6月24日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員警王建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王建國僅依乙○○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後,而乙○○復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於同年6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甲○○,使甲○○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同年9月3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業於93年4月22日離臺)。
嗣經員警追查蔡明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始知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清、陳月灼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3)寧證字第1100號結婚公證書影本、閩寧民婚字第0300912號結婚證記書影本、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同案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共同正犯部分: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先後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四、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回臺,被告先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復前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員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僅依形式審查,將被告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
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甲○○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甲○○,使甲○○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9月3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上開保證書、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及就其中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就主刑部分,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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