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21,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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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之某時,在臺中市中興大學化學材料館之研究室 (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駕駛執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丁○○所有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則丟棄。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之某時,持丁○○之國民身分證(未變造,使用後已丟棄,未扣案),至設址在臺中市○○區○○路295號之茂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升實業公司),冒用丁○○之名義填具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申請書之姓名欄及簽名欄偽簽「丁○○」署名各1枚後,進而交付予茂升實業公司不詳姓名職員核對,持以行使,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撥打使用,致前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或委託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允其申請,足生損害於丁○○、茂升實業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乙○○並自申請時起至9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止,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得通話費用為2萬1869元之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9月21日下午之某時,在臺中市中興大學獸醫實驗室 (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名片夾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趁機逃逸。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22)日下午1時46分許,持甲○○上開信用卡(使用後已丟棄,未扣案),在臺中市○○路506號飛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登科技公司),佯裝甲○○本人,以上開信用卡簽帳,向飛登科技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機具1支,並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無複寫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署名1枚,且進而交付予飛登科技公司不詳姓名職員核對,持以行使,致前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結帳,詐得行動電話機具1支(價值1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甲○○、飛登科技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 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興大學新宗教活動中心地下1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駕駛執照、餐券17張、現金5千元,得手後趁機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駕駛執照、餐券17張等物則丟棄。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丙○○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S)號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後已丟棄,未扣案),在臺中市○○路508號1樓之蔡家國際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下稱蔡家國際公司),佯裝丙○○本人,以上開信用卡簽帳,向蔡家國際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機具1支,並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無複寫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署名1枚,且進而交付予蔡家國際公司不詳姓名職員核對,持以行使,致前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結帳,詐得行動電話機具1支(價值1萬8千3百元),足生損害於丙○○、蔡家國際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

四、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紙、臺新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各1紙及蔡家國際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以上開犯罪方式供其個人消費,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 ~T40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    │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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