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21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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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嗣經該院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嗣經該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4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91年1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強制戒治部分,88年12月1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4 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巷8之6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7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其前揭住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 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問題,係採肯定說,即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故被告97年8月24日施用毒品已經距離上次強制戒治89年7月10日期滿日,超過五年以上,然被告於93年1月9日新法施行前已有二次觀察勒戒紀錄,即已喪失五年觀察期後可免受徒刑裁判之優惠,故本件應逕予判決,不再送觀察勒戒。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前有觀勒前科,卻不能徹底體悟毒品是家破人亡之不歸路。

被告自述因為97年間父親往生,心情不佳才又施用毒品等情,又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多年沒有施用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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