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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竟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四十一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 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 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頁至第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釋明確;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九十二年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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