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28,200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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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0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到案執行刑罰未果,而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對甲○○發佈通緝在案。

詎甲○○為避免遭受逮捕後入監,並遂行其逃匿之目的,遂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90年間某日,在其嘉義市○區○○里○○○路211 巷21弄20號之住處,擅自拿取其配偶謝宜綺之兄乙○○放置在該處之國民身分證,並於90年6 月26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後,於同日持舊的乙○○國民身分證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而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連同上揭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課員林啟宗,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舊國民身分證收件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電腦資料上,並依申請換發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予甲○○,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取得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後,即於90年7 月3 日,在不詳地點,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並黏貼甲○○之照片後,於同日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良友旅行社職員代為申辦護照,而使不知情之職員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人員依據該申請書製發貼有甲○○照片、姓名年籍均係乙○○之中國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上開護照後,即於上開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上偽簽「乙○○」署名1 枚,且先後於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6 日、93年3 月1 日、93年3 月23日、93年9 月19日、93年10月3 日、93年11月30日、94年10月10日,持上開護照,出示於出境或入境查驗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冒充「乙○○」本人而辦理搭機出境、入境各4次。

(三)且於91年1 月3 日,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而在「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2 枚,並記載帳單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287 巷7 號8 樓812 室後,持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東信電訊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致東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核准該申請,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與甲○○使用。

(四)並於91年4 月17日,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而在「遠傳預繳Nokia3310 促銷專案198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1 枚,並記載帳單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28 7巷7 號8 樓812 室後,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核准該申請,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與甲○○使用。

(五)又於90年8 月13日,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3 段1027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原為華信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1 枚後,持向永豐銀行申請存款開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永豐銀行誤以為係本人申請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甲○○,甲○○並在客戶簽收金融卡欄偽簽「乙○○」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意思之文書,並交回永豐銀行以行使之。

(六)復於90年12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8 月13日),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3 段67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在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乙○○」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後,持向合作金庫申請存款開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合作金庫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甲○○。

二、嗣因甲○○係列管流氓,經警對甲○○所使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知甲○○將於95年10月13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搭機至臺北,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小港機場當場緝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謝宜綺、吳明俊、林啟宗、林慶文、施月華、張維誠、程嘉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及護照申請書、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乙○○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東信電訊提供之乙○○申請基本資料、遠傳電信提供之乙○○申請基本資料、合作金庫檢送乙○○資金往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檢送乙○○資金往來資料、乙○○本人於96年12月25日書寫自己名字紙張等件附卷可稽(分別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4783號警詢卷第7-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75號偵查卷第14 -16、20-2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查卷㈠第33-37 、46-48 、53-54 、103-104、107 頁、同案號偵查卷㈡第5-10、15頁),暨有貼有甲○○照片之「乙○○」中華民國護照1 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經本院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依舊法。

四、按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者,國家全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另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 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同法第54條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行為,亦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兩者刑罰相同,且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為之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起訴書雖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漏予記載所犯法條,應予補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偽造護照申請書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又其所為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因前案遭通緝及列管流氓,竟屢以「乙○○」名義申辦護照、行動電話及存摺使用,為以求順利出境,所為對於公務機關登載公文書及核發證件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五、末查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經銷團折價合約書、遠傳預繳Nokia3310 促銷專案198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印鑑卡,因填具完成後,業已分別持交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訊公司或金融機構等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及編號7 所示偽造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再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有甲○○之「乙○○」中華民國護照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因該護照業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併同沒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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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收沒之署名、印文、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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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6 月2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    │」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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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7 月3 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謝耀│
│    │聰」署名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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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1 月3 日「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經銷團│
│    │購折價券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2 枚。      │
├──┼──────────────────────────┤
│ 4  │91年4 月17日「遠傳預繳Nokia3310 促銷專案198 行動電話│
│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            │
├──┼──────────────────────────┤
│ 5  │90年8 月13日「(永豐銀行,原華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    │」、「客戶簽收金融卡」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 │
├──┼──────────────────────────┤
│ 6  │90年12月7 日「(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
│    │乙○○」署名1枚及印文2枚。                          │
├──┼──────────────────────────┤
│ 7  │偽造之「乙○○」印章1枚。                           │
└──┴──────────────────────────┘
附表二:貼有甲○○照片之「乙○○」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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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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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
│    │          │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
│    │          │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
│    │          │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
│    │          │,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
│    │          │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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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    │          │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
│    │          │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    │          │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2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 │
│    │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三 │主刑罰金  │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部分      │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    │          │  為2倍 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 │
│    │          │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    │          │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    │          │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
│    │          │  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
│    │          │  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
│    │          │  3 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      │
│    │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
│    │          │  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
│    │          │  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本案之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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