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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4號住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員警於97年8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對其施以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惟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員警於97年8月15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其先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及手段均不同,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再被告施用海洛因(未包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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