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四、六、七、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一、二級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女友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
- 三、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二、本件於97年7月17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7年聲搜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甲○○及共犯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
-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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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9、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二之物扣除空包裝);
扣案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只及如附表三編號
三、四、六、七、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茶葉壹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8 月,且第一、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與第三案(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女友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詎其竟為圖謀厚利俾供己取得毒品施用,竟意圖營利,與乙○○○(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與乙○○○、吳居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二編號四至八部分),海洛因部分,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入海洛因,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先由甲○○於97年6月初,與高錦地共同前往張永松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之居處,向張永松共同購買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甲○○分得2 萬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張永松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97 年5月底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販賣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附表一部分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部分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直接分裝販賣,其販賣之方式為:甲○○及乙○○○二人共同利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後,即由甲○○或乙○○○接聽聯繫買賣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再由甲○○或乙○○○,或其2 人將毒品交由吳居榮(附表二編號四至八部分,吳居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至約定地點完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等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賴秀幸、謝大郎、楊貫麟等人。
三、嗣於97年7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6巷28號甲○○、乙○○○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甲○○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44 號樓梯間逮捕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甲○○或共犯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賴秀幸、謝大郎、楊貫麟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監字第273 、291 號)及其附表之記載,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於97年7 月17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7年聲搜字1800號,見警卷第1 頁),在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6巷28號居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藥鏟6 支、夾鏈袋3 個、不明粉末(葡萄糖)6 包、紅色行動電話1 支、黑色兔子圖樣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於逮捕被告甲○○時,在其身上所附帶搜索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賴秀幸、謝大郎、楊貫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甲○○暨其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賴秀幸、謝大郎、楊貫麟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人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賴秀幸、謝大郎、楊貫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共13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六、七、十、十一所示之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藥鏟6 支、夾鏈袋3 個、不明粉末(葡萄糖)6 包、紅色行動電話1 支、黑色兔子圖樣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9.94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另一包淨重2.9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有該局97年8 月21日、97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41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 包,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2.582 公克(含袋重),有該公司98年1 月7 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甲○○於有償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甲○○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甲○○或共犯乙○○○、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伊購入海洛因後,會摻入葡萄糖再分裝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因伊一次購入較大量,成本較低,分裝販賣後都還會有利潤,所得利潤均供自己購買自己需要施用之毒品等語,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
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述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共犯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與共犯乙○○○及吳居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8 月,且第一、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與第三案(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故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此有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97年8 月6 日警訊時即指陳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張永松」為毒品供應上源,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上之供述,且張永松亦於被告甲○○指陳後之97年8 月間經警查獲,並於同月14日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楊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7年12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0970022903號函文所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甲○○於97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故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犯行顯已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販賣時間為97年5 月底,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係於97年6 月初向張永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計4 人,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鉅大,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亦有染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惡習,應認係被告本身染有毒癮,因缺錢施用毒品始為本件犯行,實際販毒所得非鉅,且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爰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二、被告甲○○及共犯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林光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新台幣1500元向『嫂子』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見偵卷第181 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B :嫂子我是長腳要15,到了打給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 頁),足見證人林光裕該次購買之海洛因為1500元,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四記載購買金額為「同上(即1000元)」,容有誤會;
又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證人林光裕所購買之海洛因金額應為1000元,此據證人林光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2 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B :我是長腳要過去了,A :好,B :1 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 頁),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六記載購買金額為「2000」,亦有誤會;
另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證人楊貫麟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為1000元,業經證人楊貫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3 頁背面),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所載購買金額為「500 」,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惟竟因缺錢施用毒品,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對象達7 人,販賣次數為34次,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惟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㈠扣案之海洛因共2 包,其中一包淨重9.94公克,另一包淨重2.97公克(均不含外包裝,合計淨重12.91 公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共2.582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 只(空包裝總重1.19公克),而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3 只(空包裝總重不詳),係被告甲○○或共犯乙○○○所有,且係被告甲○○或共犯乙○○○供裝載販賣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先前裝入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黑色含兔子圖樣之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均為共犯乙○○○所有之物,且為作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另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電子磅秤、藥鏟、夾鏈袋及葡萄糖,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6051號判決可參)。
被告甲○○與共犯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新台幣(下同)34900 元及茶葉1 斤,及被告甲○○及共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扣案,然應宣告沒收,上開新台幣共444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茶葉1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甲○○所使用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非為被告甲○○所有,亦非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且因上開SIM 卡內含之金額已使用完畢,故遭被告甲○○丟棄之情;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研磨機1 台,雖為被告甲○○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甲○○或其共犯乙○○○所有;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八、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係供其吸食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共犯乙○○○所有,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有卷附之使用人申設資料在卷可稽,並均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前段、
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共同販賣海洛因情形: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 │1、接聽 │交易│ 主 文 │
│號│ │交易方式 │ │ 電話者 │金額│ │
│ │ │ │ │ │(新│ │
│ │ │ │ │2、出面 │台幣│ │
│ │ │ │ │ 交付毒 │/元 │ │
│ │ │ │ │ 品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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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政彥│97年6月10 │彰化縣埔心鄉│均汪趙美│500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2、│行政院衛生署│霞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 時許,陳│署立彰化醫院│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政彥以0953│附近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587287號行│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動電話,撥│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打00000000│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40號行動電│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話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邱建華│97年6月14 │同上 │同上 │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 時許,邱│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建華以0932│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644153號行│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動電話撥打│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0000000000│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號行動電話│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 │97年6月15 │同上 │同上 │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上午11時│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許,以同上│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 │97年6月18 │同上 │同上 │1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6時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許,以同上│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 │97年6月22 │同上 │1、吳榮 │500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 時│ │順接聽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許,以同上│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方式 │ │2、汪趙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美霞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邱宏業│97年6月30 │彰化縣員林鎮│均甲○○│1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某時,邱│員林國中附近│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宏業以0916│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090484號行│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動電話撥打│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0000000000│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號行動電話│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 │97年7月1日│同上 │均甲○○│25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39分許│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以同上方│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8 │ │97年7月1日│同上 │同上 │1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6 時31│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 │97年7月2日│同上 │均汪趙美│2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9 時50│ │霞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97年7月2日│同上 │均甲○○│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晚間7 時31│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97年7月3日│同上 │1、吳榮 │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10時51│ │順、汪趙│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美霞2人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均有接聽│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電話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2、吳榮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順交付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97年7月3日│同上 │1、吳榮 │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晚上7 時53│ │ 順接聽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2、汪趙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美霞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97年7月7日│同上 │均甲○○│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1 時16│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 │97年7月7日│同上 │同上 │14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晚上7 時38│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5│ │97年7月8日│彰化縣員林鎮│同上 │2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1 時46│街上某處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97年7月9日│同上 │同上 │15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10時5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7│ │97年7月9日│同上 │同上 │15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晚上8 時1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以同│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8│ │97年7月10 │同上 │同上 │15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2 時│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37分許,以│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同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9│ │97年7月10 │同上 │同上 │500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5時 │ │ │元現│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3分許,以│ │ │金及│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同上方式 │ │ │1斤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茶葉│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購│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買價│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值15│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之海│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洛因│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茶葉壹斤,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0│ │97年7月11 │同上 │同上 │2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 時│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7 分許,以│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同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1│林光裕│97年6月11 │彰化縣埔心鄉│1、吳榮 │1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綽號│日上午10時│行政院衛生署│順接聽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長腳,│55分許,王│署立彰化醫院│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起訴書│光裕以0922│附近 │2、汪趙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誤載為│752813號行│ │美霞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王光裕│動電話撥打│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0000000000│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號行動電話│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2│ │97年6月13 │同上 │均甲○○│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晚上8 時│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3 分許,以│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同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3│ │97年6月13 │同上 │均汪趙美│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晚上8 時│ │霞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6分許,以│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同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 │97年6月14 │同上 │同上 │15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上午11時│ │ │(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48分許,以│ │ │訴書│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同上方式 │ │ │附表│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誤載│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為同│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上)│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5│ │97年6月16 │同上 │同上 │15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 時│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2分許,以│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同上方式 │ │ │ │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 │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6│ │97年6月18 │同上 │同上 │1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上午9 時│ │ │(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47分許,以│ │ │訴書│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同上方式 │ │ │附表│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 │ │ │ │ │誤載│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為20│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
│ │ │ │ │ │00)│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
│ │ │ │ │ │ │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
│ │ │ │ │ │ │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 │ │ │ │ │ │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接聽電話│交易│ 主 文 │
│號│ │ │ │及交付毒│金額│ │
│ │ │ │ │品情形 │(新│ │
│ │ │ │ │ │台幣│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 │賴秀幸│97年7月8日│賴秀幸位於彰│均汪趙美│500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4 時許│化縣大村鄉新│霞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賴秀幸以│興巷32號住處│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00-0000000│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號電話撥打│ │ │ │(惟應扣除空包裝);扣│
│ │ │0000000000│ │ │ │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號行動電話│ │ │ │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
│ │ │ │ │ │ │只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2 │謝大郎│97年5月底 │彰化縣埔心鄉│由甲○○│200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日,謝大│行政院衛生署│接聽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郎撥打0927│署立彰化醫院│;由汪趙│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243040行動│附近 │美霞交付│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電話 │ │毒品 │ │(惟應扣除空包裝);扣│
│ │ │ │ │ │ │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
│ │ │ │ │ │ │只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97年6月9日│同上 │同上 │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3 │ │晚上7 時許│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謝大郎以│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0000000000│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號行動電話│ │ │ │(惟應扣除空包裝);扣│
│ │ │撥打092724│ │ │ │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3040號行動│ │ │ │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
│ │ │電話 │ │ │ │只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4 │楊貫麟│97年6月25 │彰化縣員林鎮│由甲○○│100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6 時│員林國中附近│、汪趙美│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許,楊貫麟│ │霞接聽;│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以00000000│ │由吳居榮│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73號行動電│ │交付毒品│ │(惟應扣除空包裝);扣│
│ │ │話撥打0917│ │ │ │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117848號行│ │ │ │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
│ │ │動電話 │ │ │ │只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5 │ │97年6月30 │彰化縣員林鎮│由甲○○│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10時│東西快速道路│接聽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45分許,以│橋下某處 │;由吳居│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同上方式 │ │榮交付毒│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品 │ │(惟應扣除空包裝);扣│
│ │ │ │ │ │ │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
│ │ │ │ │ │ │只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6 │ │97年7月3日│彰化縣員林鎮│由甲○○│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1 時許│員林國中附近│、汪趙美│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以同上方│ │霞2人接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式 │ │聽電話;│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由吳居榮│ │(惟應扣除空包裝);扣│
│ │ │ │ │(另案偵│ │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辦)交付│ │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
│ │ │ │ │毒品 │ │只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7 │ │97年7月7日│同上 │由甲○○│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9 時45│ │接聽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分許,以同│ │;由吳居│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上方式 │ │榮交付毒│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品 │ │(惟應扣除空包裝);扣│
│ │ │ │ │ │ │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
│ │ │ │ │ │ │只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8 │ │97年7月11 │彰化縣員林鎮│同上 │100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 時│東西快速道路│ │(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30分許 │橋下某處 │ │訴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附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誤載│(惟應扣除空包裝);扣│
│ │ │ │ │ │為50│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0) │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
│ │ │ │ │ │ │只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及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三
一、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玖肆公克,不含空包裝)。
二、研磨機壹台。
三、電子磅秤壹台。
四、藥鏟陸支。
五、玻璃吸食器貳支。
六、夾鏈袋參個。
七、不明粉末(葡萄糖)陸包。
八、注射針筒貳支。
九、塑膠袋伍個。
十、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十一、黑色兔子圖樣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十二、白色、黑色、粉紅色行動電話(粉紅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共參支。
附表四
一、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柒公克,不含空包裝)。
二、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伍捌貳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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