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341,2009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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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7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乙○○
巷19之5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裁定延長羈押。

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其等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宣示判處被告甲○○、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及八年六月,且被告二人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至被告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解除此部分之限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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