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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7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某MAZDA汽車公司前向甲○○貸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甲○○並未就此筆借款收取利息,其僅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給甲○○;
迨97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乙○○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培英路口欲清償部分欠款給甲○○時,為警上前盤查並自甲○○身上扣得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面額15萬元之本票、面額8萬元之本票、乙○○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游家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後,詎乙○○因先前向甲○○貸款時未能如願而心懷怨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向該管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誣指甲○○於97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某MAZDA汽車公司內,與其約定貸與5萬元,利息以每10日為1期,且預扣第1期利息共1萬元(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利息2000元),乙○○因急需用錢,而應允上述約定,於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紙、借款契約書1份供擔保後,實際僅貸得4萬元。
迄至9月16日止,乙○○已就此筆借款與其先前於97年7月6日所借得之2萬元共支付9萬8000元利息予甲○○,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720%),誣告甲○○章涉嫌重利罪嫌。
嗣乙○○於該案偵查中始坦承甲○○未收取利息等情,於其所誣告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游家煌於偵查中證述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面額15萬元本票、游家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面額8萬元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且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誣告甲○○後,於偵查中即坦承上情,而由檢察官當庭改列被告,甲○○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甲○○前開重利案件既未經裁判確定,被告復於偵查中即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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