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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毛重共約4.1公克)」一句,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2.25公克)」,以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7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970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不知警惕,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節,本院認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而侵害性卻隱晦,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乃認公訴人所為求刑,尚屬過重,茲不予採納。
又扣案被告本件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2.2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再者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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