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389,2009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第42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5年度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所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下同)96 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11月8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雖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該裁定遲至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始合法送達予甲○○,致無從再執行該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視同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2年4月18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7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97年10月16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10鄰二林巷7號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於97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再於97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萬國石店前為警盤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0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7月30日、97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97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0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11月8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雖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該裁定遲至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始合法送達予甲○○,致無從再執行該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視同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5年度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所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05公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