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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468 號、86年度易字第1474號、8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年2 月確定,並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87年1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間因轉讓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月2 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2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1號裁定就上揭案件除偽造文書案件外,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又15日、6 月,且就前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98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
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593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9 巷1 弄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管中,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16日上午9 時7 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藥0930006615號函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593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468 號、86年度易字第1474號、8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年2 月確定,並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間因轉讓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2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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