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32,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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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經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467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點,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7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466巷13號內查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供述其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76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其係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承辦警員以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涉犯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而被告坦承有違犯該犯行前,僅係承辦警員主觀上單純之懷疑,直至被告坦承犯案後,始可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在承辦警員詢問有無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時,被告坦認違犯本件犯行,應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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