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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各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於97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27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於97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即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97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且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
另查:㈠被告係於97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9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 份(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1、2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6年9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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