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348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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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0月14日、88年7月16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6436號、88年度偵字第6786號及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於89年7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其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其入所戒治後,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一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並於9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甫於93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其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6號及271號各減刑為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以及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60巷2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9月22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及強制到場之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及強制採尿,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2日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案許可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10月14日、88年7月16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6436號、88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於89年7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其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其入所戒治後,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24日及94年8月10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又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6號及271號各減刑為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以及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既已於90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90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6號及271號各減刑為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以及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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