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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3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嗣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諭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後,定於96年4月16日宣判,被告因犯行明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仍屬存在,且非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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