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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受強制戒治,民國(下同)9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自92年1月9日至93年3月1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91年1月11日至93年3月1日連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9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94年6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96年7月13日施用毒品,96年8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11月30日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6年12月24日確定,97年1月4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前促施用毒品罪尚在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3日某時,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78巷51-1號,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先後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自92年1月9日至93年3月1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91年1月11日至93年3月1日連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
及96年7月13日施用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13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3年間有麻藥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毒品紀錄不斷,又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由被告父母照顧中,被告曾任工廠作業員,離婚後心情不佳,才淪落吸毒等情狀,被告既然身為單親媽媽,又不能堅強扛起家計,吸毒戕害身心,令其家人失望,實應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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