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42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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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49巷1號5樓之3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華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08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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