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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號
97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第47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甫於96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96年4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判處之拘役70日,而於96年6 月22日出監)。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9、1437、1602、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百姓公廟之公園內;
及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82 巷84弄1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先於96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82 號後方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且於96年12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97年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9、1437、1602、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述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甫於96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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