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490,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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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其內均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一一八三、一一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鄰○○路○段三四五號住處內,以將其所有裝放在夾鍊袋三個內之海洛因粉末(前開夾鍊袋三個內均僅餘些微之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所剩餘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三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所剩餘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三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夾鍊袋三個(其內殘留之白粉確均為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夾鍊袋三個內之殘留白粉均為海洛因一語為真;

又前開殘留之海洛因與該夾鍊袋三個已無法析離,是上揭夾鍊袋三個亦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物一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遭查獲時,另為警查扣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與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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