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509,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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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其後,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與明聖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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