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5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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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四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另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二五之二四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路與中興路口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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