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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2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車站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7時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第1月台,趁等車乘客乙○○不備,徒手搶奪乙○○提在手臂上之手提包1個,惟因乙○○緊握不放而未能得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3警務段員林派出所之值勤替代役男當場發覺喝止,並將其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3警務段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車站搶奪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惟本件被告犯案之地點既係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第1月台上,自應論以車站搶奪未遂罪,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著手於車站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重自愛,竟於車站內犯搶奪罪,雖未得手,然已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並破壞車站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事後深表悔悟,顯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促其注意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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