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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444 巷百姓公廟旁,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2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444 巷61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32頁、本院97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許竣凱所述相符(偵卷第10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各乙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甫經減刑出監,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編號1、注射針筒貳支。
編號2、塑膠空袋壹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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