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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6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3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叁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其中叁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叁公克;
另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因犯二項施用毒品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44號)、犯詐欺罪(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3號),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0號裁定)。
又因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述案件均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段136巷16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後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2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新殿巷1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約0.9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76號,以海洛因加水後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7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7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芳警分偵字第0760000390號卷內)(芳警分偵字第0970000888號卷內),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97年度偵字第246號卷P.15)(97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P.13)證明被告先後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97年1月2日扣案之白粉3包,被告自白就是施用該白粉而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且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初驗為海洛因成分無誤,並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證(芬警分偵字第0760000390號卷內),故確定為海洛因無誤。
又97年1月17日扣案之白粉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 30084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該3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鑑定書詳本院卷內)。
㈤扣案注射針筒4支,乃施用海洛因之工具。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相差五天,地點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就有毒品前科,歷年來毒品前科不斷,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斷施用毒品,從未反省。
被告自述與黃中進同居多年,已未婚生下一女。
於97年1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就表示已懷孕5個多月,然被告經釋回後,竟於97年1月7日再度施用毒品,故被告97年1月間施用毒品行為,極可能已傷害胎兒,被告又自述黃中進之父母不願接納被告現在腹中胎兒,且被告服刑在即,故要求被告生產後將之送人扶養等情,被告吸毒害人害己,殃及無辜,最應譴責,又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均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注射針筒4支,乃一般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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