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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毒品量微未予秤重)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毒品量微未予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兩案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42號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80號住處,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
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應扣除同年月9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2時30分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前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毒品量微未予秤重)。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
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兩案由本院以89 年度聲字第842號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行向醫院求診戒毒,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政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何 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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