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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6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孝廉路口處之「平安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98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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