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37,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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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40、4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86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5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2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刑為6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但因其殘刑免為執行而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品惡習,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17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6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上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上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17、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濱河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粉末分別經鑑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淨重0.86公克、其中1包淨重0.15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又有上開毒品包裝袋共2個、注射針筒7支、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2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刑為6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但因其殘刑免為執行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2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減刑為6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但因其殘刑免為執行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其中1包淨重0.86公克、其中1包淨重0.1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另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2個、注射針筒3支,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所用之物,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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