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43,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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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溪州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十分許,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於本件犯行前,已因多次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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