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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5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道路旁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甲○○並另行起意,於同日某時,在該鎮○道路旁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又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鎮○○路○段408號修善祠廁所內,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警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32巷6之1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再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修善祠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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