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7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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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3 巷13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2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15 號前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卷第3 、13、1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第12、1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第6C24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卷第6 、7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96年12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15 號前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 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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