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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則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1年12月底某起至92年8月15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於91年12月底某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2年2月28日、92年8月16日二度為警查獲,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與其所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4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判決),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出獄後又於95年3月22日施用毒品,於95年3月23日為警查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14鄰和興巷11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之成分「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5年內之91年12月底某起至92年8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另於95年3月22日施用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1 月1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間以來,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各項前科不斷,從未下定決心戒毒,被告自述已離婚,尚有一小孩由被告母親照顧中,被告因離婚後心情不佳才吸毒,入獄前另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有正當職業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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