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779,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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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91號之10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前盤查,其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21公克)及鐵盒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鐵盒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5包(合計淨重1.21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施用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2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鐵盒1個,係供被告藏放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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