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09,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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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復不知警惕,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八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施用海洛因後間隔數分鐘,亦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瓶中,再以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三九九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瓶中施用,乃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可按),猶不知悔改,且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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