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22,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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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因犯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犯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定應執行刑1年8月,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4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於97年1月30日上午6時50分,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乃施用海洛因之工具。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3年間以來就有毒品前科,被告自述因不愛唸書,僅國小畢業,曾經在五金加工廠工作,為尋求刺激而施用毒品等情,動機應予譴責,又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注射針筒,乃一般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至於扣案燈泡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施用一級毒品罪無關,不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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