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37,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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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一案判決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⑴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六二之十七號居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⑵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在同上居所,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其於前開⑴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一案判決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亦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之規定,須行為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

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均無前揭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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