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83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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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第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6時許、97年1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764巷35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26日1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山腳路3段345號查獲,另於97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自行向盤查之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97年1月23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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