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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被告甲○○是乙○○同宗親之長輩,被告丙○○則為彰化縣農會代表。
被告乙○○為使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鄭汝芬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被告甲○○耕作之農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甲○○,並要求被告甲○○復尋找另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三千元,代其向該選民買票,其餘三千元則歸被告甲○○所有,約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時,圈選第一號候選人鄭汝芬。
被告甲○○除收受該三千元現金,應允投票予候選人鄭汝芬,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並另基於買票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四三號被告丙○○住處,交付現金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丙○○,約定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時,圈選第一號候選人鄭汝芬。
被告丙○○竟收受該三千元現金,應允投票予候選人鄭汝芬,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三0九巷旁之捷悅汽車商行搜索,扣得候選人鄭汝芬之競選帽子八十二頂、競選便條紙一箱、競選宣傳品一箱等物,另被告甲○○、丙○○交付現金共計六千元。
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被告甲○○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賄罪嫌;
被告丙○○乃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分別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丙○○於警、偵之自白及偵訊中之證述、檢舉人A1之證述、扣案之候選人鄭汝芬競選帽子八十二頂、競選便條紙一箱、競選宣傳品一箱、現金六千元、拘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詞否認各有何行賄或收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沒有向甲○○、丙○○買票,也沒有透過甲○○向丙○○買票,因甲○○是其叔叔,所以其給甲○○六千元當生活費,並非選舉賄款等語;
被告甲○○則辯以:乙○○交給伊的六千元是生活費,不是選舉賄款,伊拿給丙○○的三千元也與選舉無關,是酒錢,伊未賣票、買票等詞;
被告丙○○亦辯稱:甲○○給渠的三千元是酒菜錢,與選舉無關,渠沒有收受賄款等言。
經查:
(一)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認定:⒈甲○○、丙○○、A1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丙○○於警詢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另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皆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各該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甲○○、丙○○、A1之偵訊筆錄:⑴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觀諸被告甲○○、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之陳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三四至四二頁),偵訊筆錄固均載有「檢察官諭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並告知具結及據實證言之義務,並令證人具結」字樣,惟經本院勘驗甲○○、丙○○該日偵訊光碟結果,就甲○○部分,檢察官僅告知「我們現在用證人的身分詢問你。
你來看這個,同一時間,我們用證人身分,你來看一下。
這是一個證人結文意思這是說,今天,今天案件傳你,除了你是被告的身分以外,我們也以證人的身分來詢問你,那你要講實話,不可以欺瞞、隱匿、不可以加油添醋就對了,啊這裡有一個擔保,你來簽一下名,來擔保所說的是實話。
ㄡ,你知道意思吧?」等語,然針對「證人得拒絕證言」部分,檢察官並未實際履行告知程序,而僅係唸給書記官聽,要求繕打「檢察官諭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並告知具結及據實證言之義務,並令證人具結」字句;
另就丙○○部分,檢察官也只告以「我一樣以證人的身分詢問你,ㄡ。
這裡,這個意思是講,你是來作證人,ㄡ。
啊你來這裡作證人,作證人你不可以說謊,你都據實陳述,不能增加、不能減少,這裡簽一下名,代表你講的是實話。
如果你說謊,這是偽證罪喔。」
等詞,亦無告知丙○○得拒絕證言,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勘驗筆錄第十五、五五頁足佐,復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以,檢察官既未依前揭規定告以甲○○、丙○○得拒絕證言,伊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⑵A1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
因證人、鑑定人如未依法具結,即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是以,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A1雖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偵查中作證,惟查無結文可證伊已經具結,依前揭規定,伊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⒊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甲○○、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三0九巷旁之捷悅汽車商行搜索,扣得候選人鄭汝芬之競選帽子八十二頂、競選便條紙一箱、競選宣傳品一箱等物,復由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各提出三千元查扣之事實,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至前開事證固得證明執行搜索人員扣獲前揭物品,然被告乙○○、甲○○、丙○○有無投票行賄或收賄犯行,仍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查:⒈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供陳:大約一個多月前某日中午左右,甲○○與渠在渠新宅後面機房閒聊、喝酒,期間甲○○拿出三千元給渠,要渠這次立委選舉支持鄭汝芬,渠答應支持鄭汝芬並收下該三千元現金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均否認前詞,並為上開抗辯,渠先後供述既有不一,則渠警詢中所為供詞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再稽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甲○○是在鐵牛寮拿三千元給渠的,沒有告訴渠要投票給鄭汝芬,那時渠還不知道有誰要選,三千元不是買票錢,是喝酒的錢,因為以前大家一起喝酒時,是渠先出錢買酒、菜,甲○○不好意思所以拿錢給渠,渠經常與甲○○一起喝酒,會互相請來請去等詞。
基此,被告丙○○就被告甲○○究竟有無代為行賄買票一節,先後於警詢、審理所為之證詞顯不一致,則其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
況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而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憑之證據,除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外,僅餘被告丙○○警詢時之供述,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丙○○前開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丙○○單一且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之供詞,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乙○○、甲○○有罪之唯一證據。
⒊至於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之供述,乃否認有收受賄款或交付賄款之行為,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以及被告丙○○有何投票受賄之行為。
另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曾經拿錢給伊,去年農曆七月有拿三千元給伊,一個月後又給伊六千元,之前也給過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一千元,因為伊與乙○○是叔姪關係,乙○○選代表時,伊有去幫忙,所以乙○○會拿一些生活費用給伊,這次乙○○給伊的六千元也是生活費用,並不是乙○○叫伊要支持鄭汝芬,順便替他找一個人支持鄭汝芬的代價;
之後伊到丙○○那邊,剛好他們在喝酒,所以伊就拿三千元給他們,有叫他們拿去買酒,丙○○就收下來等言。
考諸被告甲○○警詢供述與本院證言,既無法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受賄、行賄之行為,是以,本案在未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乙○○、丙○○之積極證據前,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丙○○警詢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乙○○、甲○○、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或收賄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丙○○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摘犯行之唯一證據;
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乙○○、甲○○、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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