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123,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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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05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交簡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15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K─5229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88號前,本應注意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迴轉,適有告訴人乙○○(就告訴人乙○○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程序處理)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騎乘重機車行經至此,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乙○○之重機車再撞上訴外人江國坤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Y2─0038號之自小客車,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多處撕裂傷併異物嵌入及左側第2 、3 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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