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19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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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12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TH-813號營業大貨車收貨後擬前往基隆送貨,遂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上開中正路1段38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Y6-633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而煞避不及,致與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乙○○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且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救治時,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1.065MG/L(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3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紙、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轉不當,與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會97年10月8日彰鑑字第097560217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雖經治療後,仍有嗅覺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之嗅能既已完全喪失,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重傷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本件告訴人因飲酒後騎乘機車,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在「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車載送貨物為業,當時被告甫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收貨完畢欲前往基隆送貨,途中行經前開車禍地點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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