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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7月5日21至23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旁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GT─437號重型機車,自該路邊攤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方向行駛,嗣於次日6日時許,途經彰化市○○路○段110巷與110巷50號前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天侯為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逕行左轉,適有王永和騎乘車牌號碼YBV─222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彰美路1段11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致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王永和所駕駛之機車右側,甲○○因而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嗣警於6日1時28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和、甲○○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酒精值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各一件及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手段、其犯罪致被害人甲○○受傷,並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致告訴人甲○○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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