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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職業為自行車品管開發工程師,平時需負責駕駛車輛拜訪廠商及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竟於民國97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不詳處所之餐廳,與友人共同食用燒酒雞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於該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Q-424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之公司所在地,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平安街口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將車輛先行停止在停止線前,俟確認有無來車後,方可繼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先行停止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於97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公司內飲用2、3瓶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Q9-110號重型機車返家(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林森路與平安街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酒醉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騎乘前述機車貿然通過上揭路口,致被告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查覺有異分別測試被告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告部分為0.07MG/L,而甲○○部分則為0.42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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