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315,200901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Q9-11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林森路與平安街口,與乙○○駕駛車牌號碼6Q-424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觀察認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且呆滯木僵,有酒醉跡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不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