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91,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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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I-6853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93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站停車加油之際,與乙○○發生爭執,乙○○往車內罵甲○○,甲○○遂立即關上車窗欲離去,其本應注意起步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駕車離去,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FL-982號重型機車,致乙○○(聲請書誤載為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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