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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三五─SF號自小客車」部分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三二─SF號自小客車」;
又第三行「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超速行駛」之後應增列「(該地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
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告有重大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丙○○及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更為適當合法之刑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並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工業西六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仍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美鳳駕駛車牌號碼六一0五─LK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及乙○○○沿工業西六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車頭撞擊陳美鳳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肇事,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到第八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且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陳美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告訴人所搭乘之陳美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陳美鳳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之罪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二人甚為嚴重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且依現場煞車痕跡,足徵被告當時車速極快,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認有嚴重之過失,再參酌其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但消極面對告訴人之求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及有自首之減輕情形暨至今尚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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