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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件事實,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綜合研析:甲○○駕駛小客車C於小客車B之後,因邱元民駕駛小客車A切入(cut-in)前方且突然煞車,使小客車C前方與前車之距離瞬時驟減,尚與一般所稱「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有異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12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20313號函在卷足憑,該鑑定所憑之肇事分析,與卷內照片顯示之痕跡相符,鑑定報告所採肇事分析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鑑定後認為異議人並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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