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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怪手是整體物,不能切割,本件之怪手進口重量不超過20公噸,本件大貨車驗車重量為9公噸,而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為30公噸,可能是剛加滿油或其他原因,又高速公路過磅都有1成的伸縮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S7-451號自用大貨車,由林源煌於上開時地駕駛,因「載運砂石挖土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1970KG、核重21000KG、超載10970KG」違規,經警以該車超載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臨時通行證各1紙在卷可稽。
(二)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故於上揭細則規定修正施行後,本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 3號函及本部90年9月21日(90)交路字054777號函釋即應停止適用。」
等情,有交通部97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函1份附卷可參,可見上開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及90年9月21日(90)交路字054777號函釋之所以停止適用,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之故,從而,員警取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時,仍應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⑴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時,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⑵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而非只要行為人一有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立即繩之以上開法條規定,加以舉發。
(三)本件異議人所載運者為挖土機,係屬於整體不可分割物,且為1件,亦遵循彰化監理站核定之限定通行路線,且已經向彰化監理站申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臨時通行證,有異議人提出彰化監理站於97年6月20日發給之通行證號碼64B0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97年6月28日至97年12月28日止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1紙為憑,足認異議人載運整體物品倘有超載之故意,應不會事前向彰化監理站申請核發上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臨時通行證。
又異議人所屬車輛載運上開挖土機,係屬不可分割之物,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約略記載所載運物品、核重及超載之重量等字樣,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異議人固有超載超過1.097公噸之事實,惟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亦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具體嚴重事由,是以,本件應係單純超載整體物,屬於情節輕微,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即足以異徹立法之目的。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32000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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