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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黃獻騰所有車牌號碼G6X-67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五權西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2日9時5分許,於臺中市行德中醫診所替女兒掛號時,忽然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叫出診所,並告知有由南往北闖越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紅綠燈之違規行為,並予以開單舉發。
然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當時僅係帶小孩至距離住處500 公尺左右之診所就醫,因此未帶任何證件,該警員於查詢相關資料後即開單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要求該警員出示異議人違規之相關證據,警員竟表示若要看證明便要多開一張罰單,警員並無證據而係以目測舉發異議人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黃獻騰所有車牌號碼G6X-679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林世明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世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在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停紅綠燈,伊是停在黎明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看到異議人逆向行駛,黎明路當時是紅燈,左轉到南屯路820 巷闖紅燈,當時伊是停在異議人後方的紅綠燈那邊。
異議人在黎明路先逆向再左轉,當時五權西路是綠燈左轉燈號,異議人過紅綠燈到五權西路,當時五權西路車流量很多,伊等到綠燈才到診所前面攔停異議人,伊有看到異議人的車牌,一直注視異議人,才會知道異議人後來到診所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並庭呈異議人違規現場圖為證。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
況駕駛人是否闖紅燈,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然案發當時之在場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林世明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並提出異議人違規現場圖佐證,已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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