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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0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B9-854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9日凌晨零時1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南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9日凌晨零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9-854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公園路方向,至旭光路與南郭路口時,因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閃光黃燈,因此就直行通過,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過凌晨零時之後就會變成閃光黃燈,不料竟遭彰化縣警察隊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97年9月29日零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9-854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南郭路口,因闖紅燈而經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該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時制及維修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函覆表示:「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時制,經現場調閱電腦資料,確實於零時由三色號誌轉換為閃光號誌運作無誤;
同時於97年9月29日並無該路口故障維修紀錄」等語,與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相符,異議人所言自屬可採。
是既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自零時起即會轉換成閃光號誌,則異議人於97年9月29日零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直行經過該路口便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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