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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異議人甲○○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判例意旨謂:「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云云,殊非適當」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倘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三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來自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然其所稱「受處分人」,亦應同上所為之解釋。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設有規定。
同辦法第十九條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自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抗告人乙○○係本件主管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六四─KK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按,然本件係由第三人甲○○向本院聲明異議,則甲○○即為本件裁定之當事人,雖甲○○對原處分並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而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致遭駁回,惟就本院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依前揭說明,亦僅限於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異議當事人甲○○,抗告人非本院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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